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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草案)

发布时间:2022-11-25 07:49:03

内容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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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东莞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公开规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推进租购并举住房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字〔2005〕5号)以及我省、市供给

东莞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公开规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推进租购并举住房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字〔2005〕5号)以及我省、市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行动方案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包括港澳台同胞及外籍人员,下称自愿缴存人),可按本办法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三)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就业。

第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社会组织(下称单位)的在职职工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在职职工是指与上款所列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法定期限内,没有法定期限的六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人力资源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高效科研院所科研人员离岗的按《关于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创新创业有关人事管理问题的意见》(粤人社规〔2017〕2号)以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在职职工不能以自愿缴存人身份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否则需承担不能向单位追缴自愿缴存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

单位不能诱导其在职职工以自愿缴存人身份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规避单位应履行的缴存义务,否则除应履行法定义务外,该行为将被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市公积金中心)记为信用不良记录并纳入依法设立的各级征信公共服务平台。

港澳台同胞及外籍人员可根据工作实际及意愿,选择以在职职工或自愿缴存人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分别遵照《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自愿缴存人的缴存、提取和使用等业务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愿缴存人应到市公积金中心服务网点申请办理自愿缴存业务,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东莞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二)我国公民:身份证;港澳台同胞: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籍人员:护照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权证。

第六条 自愿缴存人的缴存申请经市公积金中心服务网点审核通过,双方约定的缴存金额、缴存方式、权利和义务等内容随即生效。

第七条 自愿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及月缴存额的核定:

(一)缴存基数。自愿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其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月平均收入(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收入由自愿缴存人据实申报。

(二)缴存比例。自愿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10%,最高不得超过24%,自愿缴存人可在规定范围内设定或调整缴存比例。

(三)月缴存额。自愿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第八条 自愿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上下限按照市公积金中心公布的标准执行,原则上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可调整一次。

第九条市公积金中心为自愿缴存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自愿缴存人已开设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未办理销户的,新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时应同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条自愿缴存人应采用委托银行划扣方式缴存,确保月缴存额在每月扣款日前足额存入市公积金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市公积金中心收到自愿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将相应的款项计入自愿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