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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3-03-14 03:36:03

内容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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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确保供应。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采用划拨的方式供应;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可利用闲置集体建设用地建设。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专项建设补助资金、市专项建设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六)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资金。

市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各镇(街)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由镇(街)财政负担。

第九条 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投融资等方式自筹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住房;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以及“三旧”改造中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的住房;

(三)各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四)工厂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五)政府或企业对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改建的住房;

(六)政府在市场上统一租赁的住房;

(七)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政府可通过划拨土地,直接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政府也可通过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按城市规划设计要求配建一定比例的商业物业,租金收入等盈利部分专项用于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不足,以实现资金平衡。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由园区直接投资建设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开发及“三旧”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和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在政府的监管下,由该单位自行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控制规模、优化布局、只租不售、权属不变的原则,经批准可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民经济发展留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也可以由政府向村集体组织团租后,再向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利用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该整体确权,不得分拆确权。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六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要对公共租赁住房适当减收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